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救援、事后恢复重建等应急活动。

第三条 本法所称紧急情况,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措施处置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要特征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应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全面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将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降至最低。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和救援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依照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指挥机构,负责应急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派驻本地区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对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类型的突发事件应对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应对有关突发事件。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和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后或者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应急措施,导致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无法正常进行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当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在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救援、事后恢复重建等领域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国务院有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变化,及时修改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改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明确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和事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适应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测,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检查、监测,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及时掌握、处理本单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对生产经营场所、含有危险货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周围环境进行隐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突发事件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在交通运输工具和相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使用方法,并明确标明安全疏散通道和路线,确保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保持其良好状态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指定综合应急救援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开展联合训练、联合演练,提高综合协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和器材,降低应急救援人员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专业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本地区实际,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要免费开展突发事件预防应对、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存、调拨和应急调度。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多发地区、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设备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共通信网络,建立有线与无线通信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移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保障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业,建立由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业人才,鼓励和支持教学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应急预防、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区域统一的应急信息系统,收集、存储、分析和传输突发事件信息,并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的应急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换和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信息报告人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知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站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客观、真实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的潜在危险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进行会商51吃瓜网最新IP地址,评估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影响;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影响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体系。

可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根据突发事件的紧急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以红色、橙色、黄色、蓝色标识,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区域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影响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1)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站点和有具体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监测、预报和预警;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分析、评估突发事件信息,预测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的范围和强度、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级别;

(四)定期发布与公众相关的突发事件预报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管理相关信息报告;

(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危害的预警,宣传避免、减少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和特定任务人员进入待命状态,调动后备人员准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设备和工具,准备好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并随时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要单位、重要部位、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安全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提出采取避免、减轻危害的具体措施的建议、建议;

(六)转移、撤离、迁移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并妥善安置,移交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容易遭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公共场所内可能导致危害蔓延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预防、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七条 发布紧急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警报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不大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警报期,解除已经采取的相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责任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措施:

(一)组织救治受灾群众,撤离、转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及时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地点,划定警戒区域,实施交通管制等控制措施;

(三)立即修复受损的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为受灾群众提供安置场所和生活必需品,落实医疗救援、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暂停人员聚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五)动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财政备用资金和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可以调用其他急需的物资、设备、设施和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并配备专门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

(八)依法严厉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严厉惩处抢劫财物、扰乱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10)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件。

第五十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根据事件的性质、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对峙或者以暴力方式发生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矛盾,控制事态发展;

(2)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车辆、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和水的供应进行管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检查在场人员身份证件,限制在有关公共场所活动;

(四)加强对薄弱核心机关、单位的警卫保护,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周围设立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并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护、控制等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52条执行统一领导责任或组织紧急情况的人民政府可能在必要时需要从单位和个人设备,设施,设施,场所,车辆和其他紧急救援所需的材料,要求其他当地人民政府提供人类,物质,财务或技术支持,要求提供和供应材料的企业,以确保材料供应和供应材料,以确保材料提供服务,并确保供应组织和供应组织,并提供组织,并提供组织,并提供组织,并提供组织,并提供组织,并要求提供组织和供应。

履行统一领导责任或组织紧急情况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和协调运输业务部门,以优先运输材料,设备,工具,紧急救援人员和受到处理紧急情况影响的人员。

第53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紧急情况的人民政府应按照相关法规,以统一,准确和及时的方式发布有关紧急情况和紧急响应工作的信息。

第54条没有单位或个人可以制造或传播有关紧急或紧急响应工作的发展的虚假信息。

第55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紧急发生的地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进行宣传和动员,组织群众进行自我救援和互助,并协助维持社会秩序。

第56条受到自然灾害或发生意外,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的任何部门,应立即组织其紧急救援团队和员工,以拯救受害者,撤离,搬迁和搬迁受威胁的人,控制危险的危险,标记危险区域,密封危险的地方,以防止危险的措施,以防止危险的范围,并在当地县的交易中置于社会上的范围。该部门的人员,相关单位应按照法规报告情况,并立即将负责人送往现场进行说服力和指导工作。

紧急情况发生的其他部门应遵守人民政府发出的决定和命令,与人民政府采取的紧急响应措施合作,在自己的紧急救援工作中做得很好,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紧急救援和该地区的紧急救援工作。

第57条在紧急发生的地区公民应遵守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附属部门的指挥和安排,与人民政府采取的紧急响应措施合作,积极参与紧急救援工作,并协助维持社会秩序。

第5章事后恢复和重建

第58条受到控制或消除紧急情况的威胁和危害后,执行统一领导或组织紧急情况的人民政府应停止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执行紧急响应措施,同时采取或继续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自然灾害或经过自然疾病的次要事件或意外疾病的事件发生的事件或意外的公共健康事件,或者需要进行公共疾病,或者需要进行公共健康事件,或者需要进行公共健康事件。

第59条对紧急情况的紧急响应完成后,履行统一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对紧急情况造成的损失,组织受影响地区以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尽可能立即制定恢复和重建计划,并在下一个更高层面上向人民报告。

受紧急情况影响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应迅速与公共安全,运输,铁路,民航,民航,邮政和电信,建筑和其他相关部门恢复社会保障和秩序,并修复受损的公共设施,例如运输,交通,交通,供水,供水,排水,电源,电源,天然气以及供热,并尽快。

第60条如果在下一个更高层面上受到紧急人民政府影响的地区的政府,以进行恢复和重建工作,它可能会在下一个更高层次的人民政府向人民政府提出要求。

第61条州议会应制定优先政策,以支持受紧急情况影响的地区在紧急情况影响的地区影响的地区的发展。

受紧急情况影响的地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该地区遭受的损失,制定和组织紧急后工作计划的实施,例如救济,赔偿,安慰,养老金和安置,并正确地解决由紧急紧急处理造成的冲突和纠纷。

在公民参加紧急救援工作或协助维持社会秩序的时期,他们的工资和福利将保持不变;

县一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应为在急诊救援工作中受伤或杀害的人提供养老金。

第62条执行统一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应迅速找出紧急情况的课程和原因,总结经验和从紧急情况的紧急响应中学到的经验,并采取改进措施,并在下一个更高层次上向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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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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